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9月
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
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
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㈡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94年11月8日發監執行、9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㈤復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施用毒品時間:96年12月5日、97年1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㈥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施用毒品時間:97年2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施用毒品時間:97年2月12日、97年2月16日、97年
2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同安旅社303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成功新村71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23時40分許,在上址同安旅社經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乃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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