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第28行「左後車窗」更正為「右後車窗」及「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外,其餘均引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所嫌隙,即逕損壞他人車窗玻璃,行為控制力不佳,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且對社會產生不良示範,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損壞車輛之器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9月27日及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及
92年度毒偵字第389、617、83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28號、95年度易字第204號及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028號、95年度易字第204號及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丁○○有所嫌隙,竟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類似鐵器之物品,擊破丙○○所有交由其女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後車窗,致令不堪用,嗣因丁○○在場目睹係乙○○下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丁○○之指訴及證述,(三)0380-EJ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資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