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得之刑│否│有期徒刑3月日│││(不符減刑要件)││├────────┼─────────────────────┼─────────────────────┤│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否│否││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6年11月28日│9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0號││年度及其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5號│97年度訴字第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4日│97年3月1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5號│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7日│97年5月19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10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