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8、106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2次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0日、89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另經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假釋,於92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假釋,於95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96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起訴書誤載於94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9日、89年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4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於9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
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並於95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6月間,再犯毒品案件,前經本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已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分別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提起公訴。乙○○係毒品調驗人口,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之間某時(扣除到達警局採尿之同日0時5分許以後之經過時間)及97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或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迄分別於:(1)96年8月4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攔檢後採尿送驗;(2)97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乙○○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第一次(96年8月4日)之尿液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97年3月5日)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驗紀錄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