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4月23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9月27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1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廟口購買針筒(涉嫌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嗣於同日23時50分,其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二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循燈號管制闖越紅燈,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穿越該路口,因避煞不及遭丙○○撞及機車前輪,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血腫、左、右腳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使戊○○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反因畏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其行經基隆市○○○路西8碼頭及基隆市○○路○○○號前時,因失控分別撞及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30張。
㈤、告訴人戊○○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均應停留現場對傷者加以救護送醫,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和應負之義務,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因後面有人追趕,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動自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7日發佈通緝,係在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發佈通緝,而被告迨至97年4月26日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1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50分,其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遵循燈號管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穿越該路口,因避煞不及遭被告丙○○撞及機車前輪,告訴人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血腫、左、右腳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笫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