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叁罪,累犯,每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與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先後對乙○○實施下列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㈠丙○○於97年3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1樓住處,因不滿乙○○未幫忙曬衣服,以衣架1支,毆打乙○○臉部1下,致乙○○臉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97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丙○○在其母丁○○位於基
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不滿丁○○向其索討金錢讓其子女用餐,出拳毆打丁○○臉部及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從中阻擋,丙○○亦出拳毆打乙○○右臉2下,又腳踢乙○○腹部1下,惟未成傷。
㈢97年3月30日下午某時,丙○○外出返回丁○○位於基隆
市○○區○○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不滿乙○○交代其弟 簡國華 及其妹 簡玉秀 不能幫丙○○開門,徒手毆打乙○○臉部,因力道過大,致乙○○頭部撞及牆壁,乙○○頭部因此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
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項),核與證人乙○○、丁○○於警、偵訊所證;證人簡國華、簡玉秀、 吳佳洲 於偵訊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被害人乙○○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6-17、
18、37、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被害人間為父女關係之情誼,亦無視本院業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竟動輒出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但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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