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惟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32號97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之5號(現另案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7日及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及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同年7月13日撤銷假釋,嗣因96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趁甲○○所有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S、E廠牌K8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1部,得手後於同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之持往瀚洋通訊行以臺幣3,500元之代價出售,所得款項並花用一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1個,得手後除將皮包內之3萬元取出花用一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5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
199號前,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1個,得手後因皮包內並無值錢財物,竟將之丟棄在不詳處所。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等3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江平 結證屬實,復有切結書及被告所留證件影本各1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次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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