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第2行「往十分方向」等字補充為「由平溪往十分方向」等字,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往平溪方向」等字補充為「由十分往平溪方向」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刑之論科:㈠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本
起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害人駕車亦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1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平溪鄉縣往十分方向行駛,於該日14時40分許發現已錯過目的地,遂在該縣道62.7公里處迴轉欲沿106縣道往平溪方向行駛。丙○○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知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危險路段迴轉,對向車道來車極有可能閃避不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猶貿然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車身尚橫跨分向限制線及對向車道之際,適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106縣道往平溪方向行駛,因亦未注意前方狀況,又見丙○○違規迴轉占用自己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乙○○亦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在員警到場處理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陳述自己係肇事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造成對向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事故現場照片12張,(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危險彎道路段迴轉,極有可能發成交通事故之危險,猶貿然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車身橫跨駛入來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屬實,但告訴人亦為無照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駕駛機車,請併予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陳述自己係肇事者,核符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