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偽證等罪(均未構成累犯),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綽號 阿吉 之友人住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七六一五五三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