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3、2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D一A一九一0一八號、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四六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㈡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九一0一八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D一A一九一0一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PI-5525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輛使用人非本車主,請將所有違規歸責給使用人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四六公里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⑵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宏昌十二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九一0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
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異議人甲○○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陳茂杞 ,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等情,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證,是其辯稱:該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並非子虛。而本件違規事實時間既咸在異議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酌然。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原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異議人甲○○既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