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受處分人於上開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前繳送。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行政程序法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為送達,因無人收受,改依寄存送達,已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遷入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後,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由上址遷入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食水巷二八號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戶籍地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云云,然受處分人倘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受處分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核屬受處分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監理機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前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受處分人之書狀一紙在卷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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