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再於96、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經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15、1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中午,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裁定復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明知自己另案毒品案件,尚待執行,竟於待執行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其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