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紋練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紋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紋練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基醫院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該重傷或死亡結果之情況下,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名間鄉○○村○○巷0號住處,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樂利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由西往東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佳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妤涓 ,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林佳儀亦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楊紋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林佳儀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佳儀、林妤涓人車倒地,林妤涓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妤涓、林妤涓之父 林銘耀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林佳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9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楊紋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當場對楊紋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紋練自首、林佳儀之父 林政運 、母 彭貴靖 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涓、證人 吳姿穎 、 鄭雯瑄 、 陳馨雅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楊紋練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運、林銘耀、證人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紋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運、林銘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涓、證人鄭雯瑄、陳馨雅於偵查中、證人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56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0至3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黃煥昌 職務報告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40頁;偵卷一第10、14頁;100年度相字第2081號相驗卷〈以下稱相卷〉第3、41、45至47、49、51至57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南投市○○路○○○路○○○路00000000設○○○○○號誌、由西往東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自幹線道即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支線道即樂利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當時我行向的號誌,我有看到來車,煞車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疏於注意自身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未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速度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故無法提早發覺被害人林佳儀騎乘機車自支線道即樂利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未能即時煞停,以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林佳儀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騎乘機車亦未先停止,讓行駛幹線道即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⑴林佳儀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楊紋練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㈣再者,被害人林佳儀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18日21時39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前述相驗證據在卷可佐。而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已年滿46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林佳儀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佳儀不治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且被害人林佳儀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佳儀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林佳儀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乃屬當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之重傷或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佳儀死亡之重大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儀之父林政運、母彭貴靖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1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復參酌被害人林佳儀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儀之父林政運、母彭貴靖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前揭過失與被害人林佳儀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妤涓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妤涓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妤涓、林銘耀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1年6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妤涓、林銘耀已於101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收狀),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4頁),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呂世文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