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被
告為公務員有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時,若不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而列原告主
張之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法定標準收費違反電業法,及誣指原告為執行正俗專案
強制斷電之對象而執行拆除電表等情事,經向被告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因已逾國
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開始協議期間,爰訴請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應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被拆除電表及供電契約),及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國營事業委員會函、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電費明細單、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電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被告甲
○○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據原告於起訴
狀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陳明,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國家賠償,縱被告具有公務
員身份,亦應以其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逕向被告個人請求國家賠償,
揆諸首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按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設
有規定,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為執行正俗專案強制斷電之對象而執行拆除
電表一節,經查,該正俗專案係台北市政府委由台電公司配合執行,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斷水斷電會勘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各一
件影本可稽,則依右開規定,台電公司既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該公司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亦應以委託機關為國家賠
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受委託之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機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向被告個人請求國家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