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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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6、350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罪合併定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林信義夥同綽號「 吉米 」之某「 劉尚霖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8號 鄒坤霖 之豬舍內,由「劉尚霖」持現場所發現所有人不詳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據扣案)鬆脫加壓馬達之電纜線,再推由林信義整理收攏而竊取鄒坤霖所有太平洋8平方3芯40米之電纜線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已發還),另一男子則在附近尋找其他電纜線;後因鄒坤霖之兄 鄒文雄 適巧返回,見狀大喊,3人分頭逃逸,附近民眾報警處理,員警趕至,因而在新北市○○區○○路4段24號無極靈天宮附近逮捕林信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信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鄒文雄亦就上述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本件被告夥同「劉尚霖」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3人結夥持未經扣案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竊取電纜線得手,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兩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6、350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罪合併定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欲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變賣得財,蔑視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而由鄒文雄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竊所用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因非其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劉尚霖」、54年次、住三峽,其已向新店分局員警指認其人等情是否屬實,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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