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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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李○梅被告朱○維
吳○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2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41,561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成(已撤回起訴)受被告朱○維之指
示,於100年5月間,在龍○顧問管理公司(下稱龍○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後,再利用該網站之搜尋功能認識原告,待郭○成取得原告信任及取得身分資料後,交由被告朱○霖(已撤回起訴)、黃○勝(已成立和解)確定原告無負債符合貸款資格,郭○成即於
100年8月30日佯稱欲投資經營Loungebar,而於100年9月
9日約原告至好○迪KTV唱歌,席間 郭俊成 ,引介扮演副總經理之朱○維、扮演同事之吳○杰及許○堅(已撤回起訴)與原告認識,刻意透過對話營造郭○成之前揭投資前景看好,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屬事業有成之人,且前開投資為真。事後郭○多次詐稱如原告亦參與投資,兩人必能共創美好未來享受高品質生活,原告遂應允由郭○成介紹被告黃○勝(另扮演會計師)接洽銀行,並負責指導原告應付銀行人員核保,致原告分向萬泰銀行貸得40萬元、大眾銀行貸得34萬元、渣打銀行貸得50萬元、星展銀行貸得24萬元(共貸得148萬元),且於上揭貸款核撥後,即至銀行提領現款悉數交與郭俊成收受,由郭○成分得29萬元,黃○勝分得核貸金額3%,其餘則交予朱○維、朱○霖。因原告於貸款後繳付利息130,601元,嗣又因無力清償本息餘額,乃與上開銀行債務協商,以1,560,960元清償本息,故受有財產損害1,691,561元。嗣郭○成已賠償50萬元、朱○霖已賠償30萬元、黃○勝已給付原告5萬元,尚餘841,5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郭○成受朱○維之指示,於100年5月間,在龍○公司內利用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後,再利用該網站之搜尋功能認識原告,待郭俊成取得原告信任及取得身分資料後,交由朱○霖、黃○勝查證確認原告無負債符合貸款資格,郭○成即於100年8月30日佯稱欲投資經營Lounge
bar,而於100年9月9日約原告至好○迪KTV唱歌,席間郭○成,引介扮演副總經理之朱○維、扮演同事之吳○杰及許○堅與原告認識,刻意透過對話營造郭○成之前揭投資前景看好,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屬事業有成之人,且前開投資為真。事後郭○成多次詐稱如原告亦參與投資,兩人必能共創美好未來享受高品質生活,原告遂應允由郭○成介紹黃○勝接洽銀行,並負責指導原告應付銀行人員核保,致原告分向萬泰銀行貸得40萬元、大眾銀行貸得34萬元、渣打銀行貸得50萬元、星展銀行貸得24萬元(共貸得148萬元),且於上揭貸款核撥後,即至銀行提領現款悉數交與郭俊成收受,由郭○成分得29萬元,黃○勝分得核貸金額3%,其餘則交予朱○維、朱○霖。嗣郭○成、朱○維、朱○霖、黃○勝、吳○杰(下稱郭○成等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乃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朱○維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勝處有期徒刑9月、朱○霖及吳○杰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且原告因受郭○成等人詐騙而交付向銀行共貸得之148萬元,並於繳付本息130,601元後,因無力清償本息餘額,乃與上開銀行債務協商,以1,560,960元並分期清償本息,而受有財產損害1,691,561元等節,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不爭執,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所有之○○○○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郭○成之網路對話列印資料、○○○○○「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郭○成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就其犯行之自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反面、警卷㈠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08頁、第72頁至第74頁、警卷㈡第148頁至第
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併案警卷第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
445號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㈡第368頁至第
378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卷㈠第199頁至第
200頁、第162頁、第292頁、卷㈡第102頁反面)。足認被告朱○維、吳○杰2人主觀上確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共同行為分擔之方式,客觀上施以詐術虛陳投資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致負債本息達1,691,561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朱○維、吳○杰乃共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致生其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查:原告固因受郭○成等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1,691,561
元,惟郭○成已賠償50萬元、朱○霖已賠償30萬元,尚餘891,
561元;原告又於101年11月16日與黃○勝成立和解,由黃○盛給付5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原告與朱○霖和解契約、本院102年7月30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㈡第719頁、第51頁)。是以揆諸民法第274條規定,郭○成賠償50萬元、朱○霖賠償30萬元、黃○勝賠償5萬元,均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朱○維、吳○杰有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維、吳○杰連帶給付841,5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84
1,561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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