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蕭世明 即世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及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之雙層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足夠鋼板樁,以施作系爭工程,伊為避免施工延宕,於94年
6月22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議(下稱系爭6月22日協議),由伊出資購買19米Ⅳ型鋼板樁856片(下稱系爭鋼板樁),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金約定每月每米新台幣(下同)2,500元。而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用系爭鋼板樁計應給付而未給付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438萬80
0元,則於扣除伊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20萬6365元後,伊可請求款項為1317萬4435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租金總額為1658萬8913元,因被上訴人以其中之460萬5587元與上訴人本訴請求工程款款項為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198萬332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遭本院前審各自駁回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638萬6550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廢棄本院前審該部分判決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一事。依系爭6月22日協議內容,實指伊保證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鋼板樁之費用及附加5%之利息,應能全數取回,將來出售系爭鋼板樁價金,若不足3千餘萬元,則由伊補足,若有多餘利潤部分,該利潤應由兩造各分一半。又依第26期工程估驗單,項次1-4所載估驗金額,被上訴人尚有未付之工程款63
8萬6550元,上訴人自得以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0
2萬118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
三、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3,326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經兩造各自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僅其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59萬6776元本息部分未確定,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59萬6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㈡依本件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是
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38萬6550元,上訴人得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6月22日協議記載,約定系爭鋼板
樁「租金」,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加上上訴人已給付租金總額,如不足購買系爭鋼板樁價額及利息時,應由上訴人補足差額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系爭鋼板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非借款予上訴人後,再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樁。其次,被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出租系爭鋼板樁予上訴人,租金為每月每公尺2,500元。而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鋼板樁費用為31,851,516元,加上1年4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118,126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3,969,6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依系爭6月22日協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6,588,913元,並以其中部分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以出借上訴人之款項,代向他人購買系爭鋼板樁云云。
⑵查,被上訴人出資以其自身或關係企業光洲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洲公司)名義,先後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得系爭鋼板樁乙節,,並有該公司提出系爭鋼板樁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各3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鋼板樁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又系爭鋼板樁之全部購買費用合計31,851,51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此金錢消費借貸以代為購買系爭鋼板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自系爭6月22日協議第2項記載:「光盛預計進場約750片--19M全新四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租金為每月2,500元/M」及第4項記載:「本次新購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價值約3000萬左右(單位價值24.8元/kg),待本項工程完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本次鋼板樁總值加百分之5利息,差額由世淳補足,本公司可由貴公司於現場之材料機具扣抵,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成本時,利潤雙方各一半」,係兩造不爭執達成之協議,而觀系爭6月22日協議第2項記載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為每尺2,500元;第4項記載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5%的利息,其差額,應由上訴人補足。倘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則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等語,該內容既已明確載明系爭鋼板樁所生租金或租金總額,兩造非僅確認系爭鋼板樁總值,亦同時約定關於系爭鋼板樁加上5%利息後之差額補足及利潤分享事宜,足證系爭鋼板樁確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出租予上訴人無訛。至於系爭7月4日協議第4項記載:「...世淳公司必須完全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約3000多萬之板樁費(即系爭鋼板樁),本工程才可達完工之要件」等語,雖使用「代墊」字眼,惟系爭
7月4日協議係就系爭6月22日協議事項,為進一步的協議,此參諸系爭7月4日協議第5項記載:「本工程樁費,原訂之合約及先前之會議內容維持不變」等語即明,尚不得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板樁,是上開「代墊」字眼之記載,自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使用系爭鋼板
樁即19米4型鋼板樁共856片,每片40公分,總計長度34
2.4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6月22日協議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鋼板樁之租金,為每月每公尺2,5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按上開使用期間、長度及租金額計算結果,含稅為14,380,800元,可堪採信。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鋼板樁,並未支付使用之租金給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即屬有據。又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5%的利息,其差額,應由上訴人補足,如前所述,則系爭鋼板樁費用為31,851,516元,加上1年4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18,126元,合計為33,969,642元,而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為17,380,729元,並已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鋼板樁租賃關係及系爭6月22日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板樁之租金額即為16,588,913元(33,969,642-17,380,729元=16,588,913元)。又被上訴人以得請求金額16,588,913元其中4,605,587元,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等,於該抵銷金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經以16,588,913元其中4,605,587元抵銷之結果,應為11,983,326元。
㈡依本件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是
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38萬6550元,上訴人得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
已付之總金額共計為8050萬8124元,尚有未付之工程款63
8萬655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租金債權金額抵銷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1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就本訴系爭工程款,伊已全部給付完畢,給付之總金額為8050餘萬元云云。然查,本訴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內容係採總價承攬,工程款金額共為6500萬元(不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下稱本工程工程款,與追加工程款區別之),含稅後之金額應為6825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項共8050萬8124元,而上開給付款項中,追加工程款項為1864萬4674元之事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並經兩造於本院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所給付本工程款為6186萬3450元(8050萬8124元(全部給付款項)-1864萬4676元(追加工程款項)=6186萬3450元(本工程款項)。而以前述本工程款項為682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款項6186萬3450元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
638萬6550元,應為可採。⑵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本訴工程款項業已給付完畢,給付款
項為8050餘萬元云云。然查,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本訴工程款項8050萬8124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尚有支付其他本訴工程款項。又被上訴人抗辯已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2,580,322元中扣抵完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自該金額中抵銷,故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工程尚有未付之金額為63
8萬6550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即金額11,983,326元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債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559萬6776元。(11,983,325-6,386,550=5,596,77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鋼板樁租賃關係及系爭6月22日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1,983,326元,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尚有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38萬6550元抵銷,亦為有理由,故以該金額與該租金債權11,983,326元抵銷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鋼板樁租金僅為559萬6776元,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未予審酌而命上訴人給付(1198萬3326元本息)於逾559萬677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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