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美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闕成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張馨心 ,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經中正路30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闕成所有之三輪車斜放在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並於該車旁拾荒後突站立起身,潘美樺竟疏未注意前方,因而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右把手勾住闕成衣袖,導致闕成因機車拉力而倒地,並受有重度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潘美樺與張馨心亦人車倒地受傷,但均未提出告訴);潘美樺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闕成委由其女 闕麗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美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馨心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之汽機車駕籍查詢資料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闕成受傷,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雙方均有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闕成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於民國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當時之所餘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