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告 東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縣道158平和橋改建工程」合約,其已依約完工,並提出102年3月19日及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迄未獲付而提起本訴。就此被告具狀表示,依該合約第24條規定,雙方所生爭執同意以板橋(改名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卷26頁合約書),而聲請移轉管轄,是有理由。依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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