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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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思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2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第41頁),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國勝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部分之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有101年3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審交附民第89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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