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 鄭翔宇 訴訟代理人 鄭順明
鄺秀麗 陳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平 訴訟代理人 陳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貿然左轉瑞興路135巷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順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上訴人,沿瑞興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且已完全通過停車場出口,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鄭順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撞擊力過大自機車後座飛出、摔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15元、看護費37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85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20,22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41,340元。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認知功能及長短期記憶受損,並常有頭暈、頭痛及陣發性腦中空白之症狀,至今無法回復,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鄭順明騎乘機車,同時附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為與有過失,上訴人自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7,315元、看護費37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85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20,2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00,385元,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因而就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72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關於慰撫金及與有過失等2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認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駕車自高雄市○○區○○路○○○
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疏未注意鄭順明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沿瑞興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即貿然左轉瑞興路135巷由北往南行駛,兩車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為民國81年次生,目前仍就讀某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原預計102年6月可畢業,嗣因請假過多而延畢1年,仍在實習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被上訴人為民國55年次生,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服務於00官校擔任處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除薪俸及少數利息所得外,無其他收入。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六、經查: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
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駕車自高雄市○○區○○
路○○○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疏未注意鄭順明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沿瑞興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即貿然左轉瑞興路13
5巷由北往南行駛,兩車遂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備案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③而關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2月27日
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4月22日由該院一般神經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表顯示,上訴人認知功能有明顯受損以及長短期記憶受損,因外傷性腦出血緣故,自頭部外傷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仍遺留有頭痛及頭暈以及陣發腦中一片空白症狀,仍須在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另截至101年4月18日止,上訴人回診時,其恢復狀況良好,惟記憶受損、頭痛、頭暈及陣發性腦中一片空白之症狀仍然可能間歇性發生,但頻率已有改善,未來仍須持續觀察等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0837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是自上訴人98年受傷以來,雖迭經治療,惟截至101年4月間回診,經醫師診斷認為狀況雖已有改善,然仍須持續觀察,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且尚未完全復原,於復原期間承受之身心壓力勢亦非微。再審酌上訴人為民國81年次生,目前仍就讀某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原預計102年6月可畢業,嗣因請假過多而延畢
1年,仍在實習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被上訴人為民國55年次生,00軍官學校畢業,現服務於00官校擔任處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除薪俸及少數利息所得外,無其他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使用人與有過失者,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係乘坐鄭順明所騎駛之重機車後座,應認鄭順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鄭順明如有過失,在其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②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自停車場駛出即行左轉,未讓行進中之鄭順明優先通行,致鄭順明閃避不及,堪認鄭順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已規定明確。本件鄭順明為領有駕照之人(見刑事偵查卷第10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未能遵守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顯已違反重型機車不得超載之規定。而上開禁止超載規定,係慮及機車座位係以2人為限,鄭順明為成年人,上訴人事故當時年17歲,猶再搭載上訴人之弟,勢必因座位空間過於狹隘,影響機車駕駛者之平衡性及緊急應變能力,使共同騎乘之3人均陷於高度之危險狀態。因而,鄭順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對損害之擴大,自難認無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認鄭順明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又鄭順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0%。上訴人上訴主張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云云,自無可採。
③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鑑定意
見書雖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路旁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鄭順明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僅係就肇事原因即本件損害發生之責任歸屬為判斷,對損害之擴大,鄭順明是否應承擔部分責任,則未為判斷,而本件鄭順明就損害之擴大,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因而,本件自無從執鑑定意見書,即主張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無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0萬元,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所據。又上訴人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0%,故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計算式:300,000×(1-20%)=240,000)。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4萬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