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用(二)」印文參枚、「 張永明 51122M0000000」印文貳肆枚、「診斷書專用 黃昭聲 負責醫師」印文壹枚、「醫師 黃重禮 醫療專用章」印文壹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受僱於「將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安公司),在該公司設於南投縣○○鎮○○路○○○號南投辦公室擔任副理一職,從事招攬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之引進國內業務,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表將安公司名義與乙○○(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委任將安公司代為引進欲照護乙○○年邁父親 楊槓期 之外籍監護工契約後,明知其帶同受監護人楊槓期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時,因受監護人楊槓期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規定之受監護人之資格,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拒絕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尚未付款)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與之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受監護人楊槓期之基本資料予「吳先生」,由「吳先生」偽造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郵寄予甲○○,甲○○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同事 陳順吉 送交總公司,復由總公司中亦不知情之員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相關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經該醫院函覆該診斷證明書非真實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委託「吳先生」開立、嗣交由同事送交總公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與診治醫師不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911003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用(二)」、「張永明51122M0000000」、「診斷書專用黃昭聲負責醫師」、「醫師黃重禮醫療專用章」、「彰基院校對章」等印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各該真正印鑑印文相比對,其中真正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用(二)」印文外框較細,且四個角更明顯削細,而偽造診斷證明書上該印文外框則較為圓整且寬度一致;另真正之「診斷書專用黃昭聲負責醫師」印文上下二邊寬度僅二點三公分,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該印文上下二邊寬度有二點四公分,字體粗細寬扁及字間距亦不相同;真正之「醫師黃重禮醫療專用章」長度僅二點四公分,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該印文長度則有二點五公分,「醫師」二字之間距亦明顯不同;再偽造診斷證明書上「張永明51122M0000000」、「彰基院校對章」等印文與真正印文之字體粗細及字間距亦顯不同,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確非真正而係偽造。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申請表係由伊填寫,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求才證明是由業務員去蒐集,被告係業務員,本案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求才證明是由被告負責蒐集的等語,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自承,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一百元,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904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已二年餘時間等語,則其對於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知之甚明,且其帶同受監護人楊槓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後,因楊槓期資格不符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條件,為該院所拒絕等情亦為其所明知,其復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約定以二萬元之高額代價取得診斷證明書,顯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而係偽造。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該自稱醫生之人僅有打一次電話給伊,並沒有再將伊父親帶去檢查,伊與那位醫生打完電話後也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伊係至勞委會退件時始知該醫生將診斷證明書寄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該位自稱醫生之人是與被告聯繫始能取得楊槓期之基本資料以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亦係直接寄交被告而非申請人乙○○,堪認被告與「吳先生」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前揭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蒐集後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順吉送交總公司,再由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而行使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六四三七之一號函檢送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三二三0號公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委任招募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同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與「吳先生」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達成其業務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偽造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用(二)」印文三枚、「張永明51122M0000000」印文二四枚、「診斷書專用黃昭聲負責醫師」印文一枚、「醫師黃重禮醫療專用章」印文一枚、「彰基院校對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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