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三○七地號、三○八地號、三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案(一)所示編號三一○─A○○一面積○.○○四一二二公頃、三○八─A○○一面積○.○九一七二四公頃、三○七─A○○一面積○.○二三六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案(一)所示編號三一○面積○.○○四一二一公頃、三○八面積○.○四八七二九公頃、三○七面積○.○四七九五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二○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附圖案(二)所示編號二○五─A○○三面積○.○○九八一六公頃、二○六─A○○二面積○.○○○四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案(二)所示編號二○五面積○.○○二二六○公頃、二○六面積○.○○八○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二)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一七八二七公頃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案(二)所示編號三○九面積○.○一七八二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二、二○五、二○六、三○七、三○八、三○九、三一○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一)及案(四)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二、二○五、二○六、三○七、三○八、三○
九、三一○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各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除同段三○九地號部分依附圖案(四)分割外,餘六筆共有系爭土地均依附圖案(一)案分割。
(二)系爭土地地形原本已非方整,苟依被告之分割方案,無異使兩造分割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部分更為畸形,此非但造成所有權人利用之不便,更使土地無法發揮其原有之經濟效用。且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割為兩大部分而不相鄰,除已造成利用上之不便,更害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反觀被告除地號二○五、二○六地號土地外,其餘分割之土地則緊鄰在一起,是被告之分割方案,對原告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調解不成立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案(二)及案(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略稱:
(一)新富仁段三○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於民國四十一年獨資建造,歷經修繕迄今,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土地完整,且接連其私有三一一地號土地,反觀被告取得土地則分大、小二塊,且分得之三○九地號土地形不佳,而二○五、二○土地又為倒三角形,為民間所言漏斗地形,而為漏財地,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可面臨現有四公尺道路,且亦其另所有之同段三一一地號土地相臨,而被告則可保有其建物及面前道路,又不須與原告共同私設道路。
(二)富頂路一段九八巷為被告鋪設之既成道路且其住所之面前道路,而原告方案取得土地卻橫跨該道路兩側且連接富頂路一段一二二巷既成道路,而使原告無路可走,造原所取得土地及住所出入不便。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草屯鎮公所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二、二○五、二○六、三○七、三○八、三○九、三一○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就各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調解不成立證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二○二、三○七、三○八、三一○地號土地為相連接,且其使用分區均為草屯都市計畫綠地,而同段二○五、二○六二筆土地為相連接並與三○九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草屯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兩造亦同意就二○二、三○
七、三○八、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二○五、二○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本院二○二、三○七、三○八、三一○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就二○五、二○六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就三○九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先此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明載其文。基此,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被告之現居住房屋坐落於系爭三○七、三○八地號土地上,而原告則無建物在其上,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圖附卷可稽,而就三一○、三○八、三○七、二○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如附圖所示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為長方形之土地並較為整齊且成為一塊,而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亦分得在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上,而如採被告所主張之案(二)、案(三)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二塊並呈現不規則,且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亦呈現不規則之形狀,實有害將來之建築或其他利用,被告稱如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上開建物成為無路可走云云,然被告所稱之路為其私設之道路,如分割後當可再利用其土地築路而行,而不得為遷就該道路而使土地之利用產生莫大之不便,是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要不可採,是就系爭三一○、三○八、三○七、二○二地號土地之分割,本院採附圖所示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就二○五、二○六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案則採取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案(二)所示,此較原告主張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地形,面對道路之寬度均較為相同,茲採用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同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則採用如附圖所示案(二)所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與所分得之三○八地號土地相連接,且如採用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雖原告稱如採附圖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會使其案外之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成袋地,然三一一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如此分割亦無與三一○、三○八、三○七地號土地連成一完整之土地,而使其利用性降低,是三○九地號土地應採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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