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以獲償款項抵充後被告仍積欠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桃院秀民執五字第五一八號通知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桃院秀民執五字第五一八號通知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