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巴洛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
丙○○住住台北縣○○鎮○○路○○○號十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業務主管,經手音響銷售,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公司發現挪用公司款項及侵吞貨款等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經其立下切結書,承認虧空公款,除願分期返還本金外,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支付利息,且邀同其配偶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切結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期於每月五日以現金七萬五千元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其與連帶保證人一次連帶清償。詎被告一開始每月僅給付五萬元而已,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竟不再還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經結算,被告須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在。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業務主管,經手音響銷售,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公司發現挪用公司款項及侵吞貨款等達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經其立下切結書,承認虧空公款,除願分期返還本金外,願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支付利息,且邀同其配偶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切結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分期於每月五日以現金七萬五千元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其與連帶保證人一次連帶清償。詎被告一開始每月僅給付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不再還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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