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千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陽明山國民學校教員兼訓導主任,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作成四十四安准字第五五七三號起訴書,以聲請人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罪嫌為由予以起訴,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書諭知無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以四五典兼字第一○五四號核定章核定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釋放。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合計共四百三十七日。聲請人受羈押之時,任職陽明山國民學校教員兼訓導主任,實為奉公守法之人,惟無端涉嫌叛亂而遭羈押,前途受阻,名譽遭損,其個人及家庭受之煎熬更無法言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七日部分,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涉嫌在陽明山國民學校任教期間,參加潘承德所領導之讀書會等叛亂組織,而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與叛亂組織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無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經國防部以(四五)典兼字第一○五四號核定上開無罪判決而確定,惟聲請人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此均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安准字第五五七三號起訴書影本、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正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含案件資料卡內載明聲請人之羈押日期)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五三號卷可稽(以上資料經本院調該卷查對相符)。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七日(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按四十五年二月係二十九日,其受羈押日數為四百三十八日),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賠償,尚未逾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教員兼訓導課主任,有陽明山管理局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其身為人師地位崇高,受此不當羈押,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家計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五、復查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以(四五)典兼字第一○五四號核定無罪判決而確定,迄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期間,受違法羈押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淮予賠償二萬元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