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清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被告王世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0七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現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而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王世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茲被告自承本件其非法持有及吸用者係安非他命;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0三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屬實,則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