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勞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要意略以:一、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住所)、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亦明文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再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期就寄存送達之規定應否刪除?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謂:「:::增訂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除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住所門首外,另一份應:::。當可使受送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㈦(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著有可參。二、按本件之裁定書(即宣示判決筆錄)經景美郵局郵務士分別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三次投遞,抗告人均未收受鈞院送達之公文(證據一)。依規定郵務士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證據二),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告知該公文寄存於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鈞院就本件之送達證書(證據三)可稽。再按送達,即收受文書之繕本時,鈞院就抗告人何時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記載於送達證書內,如何判定抗告人於本年七月七日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又如何判定抗告人上訴逾二十日上訴期間,而予駁回之裁定。三、綜上所陳,駁回上訴之裁定,委有未當,請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貳、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日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且經本院函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第二投遞科景美投遞股查詢,略以:貴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來函查詢收件人甲○○○○○區○○街○○巷○號五樓之二)訴訟函件確實寄存日期,經查該掛件依規定投遞兩次不成,郵務稽查再前往貼通知單並寄存派出所待領,檢附收件人簽領郵件紀錄影本,請查閱等語,有該股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簡函及其附件即送達證書、郵務送達通知書及簽領郵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要旨以「按送達,即收受文書之繕本時,鈞院就抗告人何時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記載於送達證書內,如何判定抗告人於本年七月七日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又如何判定抗告人上訴逾二十日上訴期間,而予駁回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邦豪法官張明輝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