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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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林政豐 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三號被告戊○○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
甲○○住台北市○○路○段六○之九六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期間內得於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額度內,依撥款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嗣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參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查上開借款已屆至清償期,被告除清償部分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外,其餘計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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