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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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健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健營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二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竊得 駱怡誠 所有,停放於該處且忘記取下鑰匙之車牌000—五○二號光陽牌綠色重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廿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適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營固坦承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騎錯了,因鑰匙未拔,引擎尚在發動中,伊將之視為自己機車騎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我當時經過上址見AMF—五○二號機車停放,鑰匙未拔下,四處無人,我即上前發動引擎,正欲騎走時為警發現查獲」不諱(見偵卷頁五反面),核與被害人駱怡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雖翻異前詞,於警訊及偵訊中辯稱,機車係向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 」之友人所借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係誤為自己之機車而騎錯云云。前後供述歧異顯見,所辯已堪置疑,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訊中供以「我車是藍色的、五十CC三洋機車」、「(問:原你機車停在哪裡?)台北火車站市○○道」等語,核與被竊之機車為車號000—五○二號光陽牌綠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事實參互以觀,機車之廠牌、外型、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顯不相同,被告何能誤騎逾半月之久而未察覺,悖於常理甚明。核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李健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進取,再犯竊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