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服用酒類已經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竟仍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且車行不穩,無法直線行駛,沿臺北市○○○○路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
廿三時五十分許),甲○○駕車自長安東路匝道駛下高架道,在長安東路、建國北路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為尾隨其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行車巡勤務員警 潘龍偕 、 翁憲堂 攔停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且否認其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辯稱略以「警察攔檢當時,只有攔檢並測試我一人吐氣酒精成份,但是這張酒精成份0.75毫克的測試成果表不是我的,因為我先前只有喝二罐啤酒,我當時要求驗血,警察不答應。至於駕車大燈未開,是因我習慣等紅燈時關大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查獲員警)潘龍偕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共同查獲之員警翁憲堂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75毫克,亦有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甲○○經警路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既然已有0.75毫克,且夜間駕車不開大燈及無法直線行駛,顯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犯行尚屬輕微、尚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