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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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毒品案件前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八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 張子建 為警查獲之結晶係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0三一九一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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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一三九九號克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