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 王鵬凱 住台北仁愛路四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捌角肆元、美金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参拾参元零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訴外人全農有限公司(下稱全農公司)、正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公司)之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該等公司進口物資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開發之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融資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訴外人全農公司、正農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時,遲延利息皆依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十‧六五五)比較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加拿大幣部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孰高為準,及單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美金部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符,於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揭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揭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全農公司、正農公司分別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七筆,皆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代為墊付,惟該等款項陸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四月四日(以上為全農公司部分)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十七日(以上部分為正農公司)到期後,訴外人全農公司及正農公司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加拿大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捌角肆元、美金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参拾参元零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訴外人全農公司、正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四紙、進口單據到達及到期通知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四紙、進口單據到達及到期通知書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捌角肆元、美金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参拾参元零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