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多數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定,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9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伙食費、子女扶養費、交通費)共8,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於支付96年5月止,已無力再支付分期款,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5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2,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支付至96年5月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35至第47頁)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且於95年7月10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至96年5月止等語,應可採信。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惟查,聲請人96年4月至97年6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5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可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伙食費、子女扶養費、交通費)共8,000元,尚餘16,000元足資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並無顯然不能生活之情形。至聲請人 陳明 非志願性失業云云,未據提出相關事證,尚不足為採。是聲請人既願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商,自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所為,不得於事後任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