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以91年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前往有懋建設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工地接待中心,向其內之接待人員 劉秀穎 恐嚇稱:
如果不向伊買茶葉,你們工地如果發生玻璃破掉或是小漢(台語發音)來找麻煩,伊就不負責任了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隨即離開現場,致使劉秀穎心生畏懼;翌日10時50分許,乙○○又前往上揭工地,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上揭工地接待中心販售市價僅有130元之茶葉1罐半斤予劉秀穎,並收受劉秀穎所交付之1,000元。嗣經劉秀穎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扣得上揭茶葉1罐(半斤),並在乙○○身上起獲現金紙鈔1,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建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茶葉(半斤裝)1罐扣案足憑,復有蒐證照片數張、告訴人領回遭恐嚇而交付之千元紙鈔1張之領據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扣案出售予被害人之茶葉市價僅130元,竟以近10倍之高價強行出售予被害人,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以91年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財物,竟以恫嚇之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購買價值顯不相當之茶葉,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向被害人表達歉意,顯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企求其改過遷善,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茶葉1罐,業經被告出售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