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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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與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金城 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劉金城」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均係關於特定身分之證明文件,是為上開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持變造之退伍令偽造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戶政機關公務員行使,並使該管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盜用劉金城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印章罪,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又其盜用「劉金城」印章之行為,及在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劉金城」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據,顯為漏引,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經本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95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冒領被害人劉金城之身分證,藉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而戶政機關亦難以正確有效管理戶政,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劉金城」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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