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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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不詳人士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無行照,應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登記為 陳木印 ,已死亡,使用人為乙○○,係於民國94年2月11日凌晨
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失竊),竟仍於94年2月21日某時收受該機車,並委託貨運行於翌日將該機車送至台南市予不知情之 賴瑞達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賴瑞達。
嗣經賴瑞達於94年9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05巷20號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 陳信志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0分,因陳信志駕駛上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4年2月21日取得該車輛,其後並將之出售予證人賴瑞達,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友人 許清山 委託伊將該車賣出,伊是委託貨運行後,自行先負擔運費,然後再以賴瑞達付的錢交給許清山云云。經查,本件機車係登記車主為陳木印,現已死亡,使用人為告訴人乙○○,機車係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失竊;而機車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貨運方式交付予證人賴瑞達,再由證人賴瑞達交予證人陳信志使用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賴瑞達、陳信志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所交付予賴瑞達之機車,確係屬與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其所稱之友人案外人許清山業已於94年5月7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車係由案外人許清山所交付,是被告上開辯解究係為真,抑或因明知案外人許清山業已死亡,始為此不實辯解,即有可疑。復衡諸被告係一油漆工,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既非經常為機車買賣之人,何以案外人許清山要委託被告出售該機車,且被告又為何願意耗費時間尋找買主,並自行先負擔運費委託貨運行將該機車托運至台南,更見其疑。再者,本件係由被告將機車交付予證人賴瑞達使用,再由賴瑞達分次以3000元、3000元、2000元付款予被告,業據證人賴瑞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是本件若確係由案外人許清山委託被告出售他人,則何以可以自行決定給予賴瑞達分期付款,並願意大費周章分次向證人賴瑞達取款,均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應係由被告以為自己之意而將該機車出售予證人賴瑞達,並非案外人許清山所委託。雖本件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知悉該機車來源,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財產,係為有相當價值之機車,並有向監理機關登記之必要,而其竟在未有同時取得執照之情形下,以為己獲利之意將該車出售,足見其有收受贓物之意。雖聲請人認被告係有牙保贓物犯行,惟本院認被告係以脫罪之意故為不實辯解,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案外人許清山確有交付並要求牙保一事,是聲請人上開推斷容屬有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就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所認知,其竟仍執意收受,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認被告有以托運贓物之方式為牙保贓物之犯行,惟被告實係收受贓物後以為己之意出售贓物,業如前述,而此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據本院告命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進行答辯,則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出售予他人,且事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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