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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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因金錢上糾紛及不滿 鍾美玉 在外行為等細故與鍾美玉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處,持其所有腳踏車大鎖丟擲鍾美玉頭部,又於其與乙○○發生拉扯之際,甲○○持鍾美玉所有切檸檬用之菜刀傷害鍾美玉,致鍾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送醫治療。甲○○於傷害鍾美玉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傷害鍾美玉,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腳踏車大鎖1把(缺鎖頭)及鍾美玉所有之上開菜刀1把。案經鍾美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至6頁、偵一卷第34、35頁、偵二卷第7、8頁)。
㈡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8頁)。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2月1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B3258號函及隨函所附救護紀錄表等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41至52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幀(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
㈤本院95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楊馥菖 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犯罪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本院95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楊馥菖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因細故發生爭執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卻以腳踏車大鎖、菜刀傷害告訴人,破壞夫妻情感,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腳踏車大鎖1把(缺鎖頭),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菜刀1把,並非違禁物,且係鍾美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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