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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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久向甲○○催討債務,甲○○均避不見面,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7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尾隨 林敏郎 欲向其催討債款,詎因林敏郎仍置之不理,乙○○唯恐林敏郎離去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機車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下背挫傷併下背痛等傷害,乙○○並趁林敏郎倒地之際,旋即上前強行取下OKP-399號重型機車鑰匙,妨害林敏郎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後並將甲○○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取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犯行,辯稱:甲○○積欠貨款,又避不見面,伊當日騎乘機車在左營附近遇到甲○○,於是騎車一直尾隨,當時係因為兩車距離很近,為了閃車,始不慎與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非故意衝撞甲○○,然甲○○並未倒地,並隨即獨自步行離開,伊為防機車遭竊,於是將甲○○騎乘之機車鑰匙取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並衝撞告訴人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下背挫傷併下背痛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又旋即上前取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傷勢,依物理作用推論,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由左方撞擊後人車向右側傾倒相符,告訴人指述並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現住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與被告發生爭執點在左營區,且據告訴人稱:當時機車並未受損等語。告訴人已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豈有不把握就醫時機而捨尚可騎乘之機車不用,獨自步行返家之理,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債,唯恐其離去,乃先故意撞傷告訴人,並隨後取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恐告訴人一離開,日後無法求償,所為自力救濟行為,顯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然縱告訴人積欠被告債權,告訴人亦無在此種情況下清償之義務,且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即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又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透過法律解決紛爭,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權利,是當個人權利受有侵害時,均應依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以強制之暴力侵害他人。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偶然遇見告訴人而情緒激動固可理解,然被告先撞倒告訴人,再取走機車鑰匙,已嚴重侵害告訴人行之自由,其手段及目的顯非一般人所可認同,自不得引自力救濟為阻卻違法事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年近70歲之告訴人後又取走機車鑰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危害不輕,迄今否認犯行,且僅願以新台幣5000元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見悔意,惟念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久未清償,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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