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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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夫 黃茂坤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於94年10月16日18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按門鈴找黃茂坤未果,即以白色及綠色之油漆潑灑其大門之白色鐵門;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5時許,接續前毀損犯意,再度以黑色油漆潑灑乙○○上開住處大門之白色鐵門,致令該鐵門喪失其外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乙○○。(二)復於94年10月21日7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持磚頭敲毀乙○○住處前之門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毀損電鈴及遭潑漆白色鐵門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潑灑油漆部分之行為,因告訴人住處大門業已回復原狀,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54條毀損罪之成立,並不以使所毀損之物,完全喪失其全部效用而不能回復原狀為要件,僅須使該物喪失一部之效用為已足。本件告訴人大門鐵門之主要效用固在防閒,惟同時亦有外觀美觀之效用。被告以油漆潑灑該鐵門,已足使該鐵門外觀之效用一部喪失。且油漆潑灑物體後,並無法以清水直接清洗使之回復原狀,須以松香水等類之去油漬物除去,始能回復原狀,且此回復原狀之過程所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對被害人而言,其既須耗費其他財產價值始能使該受損害之財產回復原狀,則其自亦係屬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潑灑油漆破壞告訴人大門外觀之行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二度以相同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同一鐵門,所侵害法益同一,且時、空密接,被告先後二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屬毀損鐵門之同一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觀及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鈴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事實(二)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係為主張其對告訴人之夫之債權,竟不思循合法途逕解決糾紛,竟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發洩不滿情緒,更使告訴人住宅安寧受到不當干擾,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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