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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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含累犯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間某日至93年12月18日(被告於93年12月19日至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提供予乙○○等人之犯罪成員使用。㈡本件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因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陳:雖於被告身分證影本(於證人乙○○住處搜獲)上書寫金融帳戶名稱、購買金額,但該金額係於查獲後借提時所寫,準確性不高等語(詳本院卷第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14行以下),尚難認被告曾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乙○○等人使用;況亦無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是被告縱曾提供該帳戶,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由於處刑書並未載明證人乙○○等人曾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是此部分應不在處刑之範圍內。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乙○○,且處刑書所載之提供電話日期,伊已在監,該電話有可能係他人以其名義提供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另證陳:自93年11月、12月間起,開起收購電話號碼,收購時,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至電話設址地查看是否有該電話,在伊住處被查獲之身分證影本,或係收購電話,或係收購帳戶而取得,無其他取得原因等語(詳前筆錄第3頁至第5頁)。準此而論,因證人乙○○自93年11月間起即開始收購電話號碼,而當時被告尚未入監服刑,則被告以其入監服刑為由,認不可能提供電話予證人乙○○等語,即難採信。再者,證人乙○○收購電話號碼時,會要求提供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且須至電話設址地查看,而被告身分證影本確於證人乙○○住所搜獲,因該身分證影本已排除係收購帳戶或其他原因取得,顯係收購電話號碼而取得。又參以處刑書所載之電話號碼設址地係在被告戶籍地,如非本人親自提供身分證影本,並開門帶領證人乙○○等人入內查看電話,他人實難為之;及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因向多人收購電話號碼,如果只見1次面,是不會記得,且有可係其他成員至該處查看電話等語,尚難因證人乙○○現不認識被告,即認被告未提供電話號碼,是本院認被告所辯,無法為其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號碼供詐騙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撥該電話,並匯款至他人帳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及被告獲利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