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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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及瓦斯噴槍各1支,至高雄縣○○鄉○○路○○號之甲仙國小教職員宿舍,先徒手拉開宿舍1樓之大門進入宿舍後,再以瓦斯噴槍將宿舍房間之塑膠門燒熔出1個洞後,伸手進入門內打開喇叭鎖之方式,破壞宿舍房間門,而連續在204號宿舍內,竊取丙○○所有之數位攝影機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金戒指1枚,再於207號宿舍內,竊取 許富雄 所有之PDA2台、信用卡1張及電話卡2張(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富雄、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衡情菜刀為鐵製利器,而被告自承其所攜帶之瓦斯噴槍長約50公分,為鐵製材質(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故其所攜帶之菜刀及瓦斯噴槍各
1支,均應屬能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持兇器毀壞門扇行竊2次,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且於夜間侵入教職員宿舍行竊,危害居住安寧甚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菜刀及瓦斯噴槍各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1、2、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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