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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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嗣 鄭順元 (另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貸款」應補充為「嗣鄭順元另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貸款,見上開廣告後,遂撥打甲○○提供予『楊主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無任何困難,若有他人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另向他人出價蒐購,其有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甚為顯著,且近年來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為一般社會大眾共所週知,故被告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收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將用於實施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供人使用,顯然對於他人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人頭電話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人頭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達20,000元,所受損害非輕,又慮及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坦認犯行,猶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非違禁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依當事人之合約該SIM卡之所有權如何歸屬,況該SIM卡既已販賣予犯罪集團人員使用,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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