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兩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兩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兩安之前科:「楊兩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