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許條根相對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6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華章間聲請強制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既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委任具律師資格且具特定身分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基此,本院乃於107年7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其中任何一項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則於107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系爭命補正裁定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本件再抗告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