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聲請人 謝易佐 相對人 周雲樓
陳明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雲樓、陳明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7251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周雲樓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雲樓、陳明然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雲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4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月20日│30,000元│未載│107年7月16日│TH499475││├──┼──────┼───────┼──────┼──────┼─────┼──┤│002│106年7月21日│20,000元│未載│107年7月16日│TH48462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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