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三八三巷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平坦、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廂擦撞到機車把手左方照後鏡,甲○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創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廂擦撞及被害人機車把手上左方照後鏡,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其所騎乘機車車坐扶手左側遭撞歪、左前車身刮傷,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創傷之車損及體傷情形,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而依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道路平坦、視線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從左邊超越機車時沒閃過,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方照後鏡等語。足見本件肇事應係被告駕車超越同向在前行駛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從而,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龔信賓 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肇事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初步達成稱和解,係被害人嗣後翻悔提出告訴,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