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不滿甲○○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久未償還,而與 傅素月 、「 許男 」、「 陳男 」及「某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村路○段○○○號「喜來髮型美容沙龍」(下稱髮型美容店),由丁○○、「許男」及一成年男子三人先至髮型美容店內,另一名成年男子及傅素月則在店外等候,俟甲○○結帳離開之際,圍住甲○○,要求甲○○一同至臺中市○村路○段○○○號之上賓泡沬紅茶店商談債務問題,經甲○○同意,遂同至上開泡沬紅茶店後,丁○○要求甲○○先返還五十萬元,甲○○表示無力支付,丁○○甚感不滿,遂與在場之受託協助討債之「許男」、「陳男」及「某男」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男」以高腳酒杯朝甲○○右眼窩插入,致甲○○受有右側眼眉撕裂傷約三公分、右眼瞼裂傷瘀血、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以該傷害之強暴方法,使甲○○不敢離去,亦不敢對外求援,經甲○○要求就醫,在場之丁○○及受託討債之「許男」、「陳男」及「某男」均拒絕甲○○之請求,不允甲○○離去,而剝奪甲○○之行為自由,後其中一男子囑咐「許男」及另一男子將甲○○載往他處處理後,該男子即與丁○○、傅素月先行離去,「許男」則與另一男子隨後將甲○○帶至渠等所駕駛之廂型車旁,要求甲○○打電話請親友協助還錢,甲○○遂聯絡友人乙○○,雙方約定至美容院見面,再到咖啡店談判,乙○○要求先讓甲○○就醫,「許男」等不肯,再經甲○○表示願每月還三千元,經「許男」與丁○○電話連絡後,丁○○不同意,後甲○○同意每月還五千元,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許男」及「某男」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放甲○○離去,共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已近二個小時。甲○○獲釋後,隨即赴醫急診,經多次診療及醫師自右眼窩取出玻璃碎片約一X二點五公分後,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零點三。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當天有去喜來髮型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喜來髮型店,也有去紅茶店,我說有欠我的錢,甲○○說有,後來協調的人要我先走,我離開之前,甲○○都還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三名男子「許男」、「陳男」及「某男」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多次指述綦詳,告訴人甲○○於偵訊供稱:一個姓許的叫我要拿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們逼我找我女兒,我說我女兒已結婚了,後來一個年輕人(指陳男)走過來把高腳杯從我眼睛插下去,我求他們先讓我去治療,他們不肯,接著與傅素月一起來的男生對那個年輕人說我們先離開,叫他們把我載去別的地方處理,姓許的及另二個年輕人叫我起來走到一輛廂型車旁邊,叫我打電話,我說我眼睛看不到,讓我先去就醫,他們不肯,我打電話給朋友乙○○,後來姓許的把電話拿去與乙○○談,後來乙○○來了,他們再把我載到一家咖啡廳。乙○○來了之後,他們叫我還錢,原先叫我還五十萬元,我說沒錢,說每月還三千元,他們不肯,乙○○說再加二千元,每月還五千元,接著姓許的打電話給 傅素來 (即丁○○),傅素來說好,他們就放我離開去醫院等語,於本院則供稱:當時姓許的人說要我先付五十萬元出來,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叫我打電話給我女兒,我說也沒有辦法,我跟丁○○兩人起爭執,姓陳的人聽了,很生氣,就走過來傷害我,是傷到右眼,現在右眼視力看不清楚,是在中國醫藥學院看的。我被傷害時,沒有注意丁○○。我與丁○○認識十幾年。丁○○和他妹妹、一個男子先走,在現場還有我、姓許、還有一個男的,丁○○他們三人要走時,那個男的說我們先走,你們帶去別處處理,這句話不是丁○○說的。在眼睛受傷後,我有跟在座人說,先讓我去看醫生,他們都不肯。就是叫我一定要簽五十萬元出來,不然要請家裡的人來處理。後來這三個人帶我過馬路去廂型車,在車上一直要求我處理。後來乙○○來,我向許先生說一個月還三千元,許先生打電話問丁○○,被告不願意,乙○○就說每月五千元,然後許先生打電話問丁○○,丁○○也同意。在真鍋約好先讓我去醫院,再去乙○○家開本票等語,雖告訴人甲○○對與丁○○同行之男子總人數,陳述內容有人數不符之瑕疵,惟告訴人甲○○因遭玻璃杯刺傷右眼,疼痛難耐,對人數記憶有不完整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該人數不符之瑕疵,雖非可採,惟無礙告訴人甲○○確有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實之認定。
(二)復據告訴人乙○○對當時救出甲○○之經過,陳稱:甲○○打給我,說她被押在泡沬紅茶店,我問他何事,他沒講,叫我到美容院去,第二通電話說眼睛被對方傷害,電話拿給姓許的聽,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錢的事,到了美容院有一個人過來跟我講,到咖啡店去,到咖啡店兩個年輕人押甲○○下來,我看到他眼睛流血,要求先帶去看醫生,對方不肯,後來講好每月還五千元,我拿名片給他,他才放人等語(偵卷三四頁),於本院亦陳明: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她在美村路被押住,說欠錢沒有還,後來約到真鍋見面,見面後,我看到甲○○的眼睛用衛生紙蒙住都是血,我說要先讓甲○○去看醫院,我要帶甲○○走,對方不肯,後來雙方談判,甲○○答應每個月還五千元,我有拿我的一張名片給姓許的,意思是甲○○我帶走,他要找人,可以找我,我沒有答應我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亦與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
(三)又告訴人甲○○確因遭玻璃杯插入眼窩,致受右側眼眉撕裂傷約三公分、右眼瞼裂傷瘀血、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仁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提出經醫生在眼窩取出之長寬約二點五X一公分之玻璃碎片扣案及告訴人就診之傷勢相片可憑,足見告訴人甲○○遭傷害之事實。再查,眼睛是人體五官之重要部分,視能對人體而言甚為重要,眼窩遭人以玻璃杯插入,且有玻璃碎片殘留眼窩,該傷勢非輕,痛楚難當,倘非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任何受此傷害之人必急欲前往就醫,告訴人甲○○於遭受此傷害後,竟未立即前往就醫,尚以電話通知乙○○前來協調處理債務糾紛,更足佐證告訴人甲○○指訴其因於公共場所遭此傷害,未經傷害之人同意未敢離去,及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事,足堪採信。又被告係本件債務糾紛之債權人,「陳男」、「許男」及「某男」,均即係受被告之委託向甲○○討債,受託討債之「陳男」、「許男」及「某男」倘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其與甲○○並無怨隙,豈有必要以暴力持玻璃杯刺甲○○眼窩?又「許男」及「某男」何須於被告同意甲○○提出之每月償債額後,始同意甲○○離去?再參以被告當場見甲○○眼部受有嚴重傷勢,亦知甲○○急須立即就醫,經甲○○要求就醫,仍未有同意之表示,又其雖先行離去,亦知甲○○之行動為「許男」所剝奪,且「許男」以電話聯繫經被告同意甲○○提出之每月償債額後,始同意讓甲○○前往就醫,足見被告與「陳男」、「許男」及「某男」就本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行男子係自髮型美容店起,即將甲○○挾持至泡沬紅茶店,而認甲○○之行動自由,係自髮型美容店起即受剝奪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亦陳明:丁○○和另外二個男的進入店內,我要買單出來,就跟我一起出來,出去外面後,又有一個男生及傅素月過來,帶我去泡沬紅茶店;他們沒有拉我,就是大家一起走過去。我買單後,只有一起走,他們的身體都沒有碰到我。也沒有人拿物品控制。我沒有想到對方會傷害我,所以我沒有想到要救命或逃跑。(法官問:是否願意去紅茶店談事情?)他們叫我去,我就去,我是願意去的等語(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已明確表示當時係自己同意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泡沬紅茶店,自無行動自由遭他人剝奪之情形,再參以髮型美容店、泡沬紅茶店及二者間之道路,均在美村路一段,係臺中市鬧區之公共場所,又當時係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尚屬人車量不少之時段,告訴人當時尚未受有暴力或脅迫之情形,倘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其可向髮型美容店、泡沬紅茶店之店家、路人高聲呼救,是告訴人甲○○主觀上既有前往泡沬紅茶店之意願,客觀上復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在離開之前,告訴人甲○○並未受傷云云,並於答辯狀稱:有委任丙○○催討債務,約定不能涉及不法或暴力催收程序云云,且提出丁○○與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署之委任代收追償債務契約可佐,惟查,證人丙○○稱:未經營幫別人催討帳務,我和被告是好朋友,才義務幫忙云云,則證人丙○○既未經營催討債務,而係基於義務幫忙,被告感謝已有不及,何以竟要求丙○○簽署定型化之「委任代收追償債務契約」?又被告既反對以不法或暴力方式討債,何以當場見甲○○已遭受託討債之「陳男」以玻璃杯刺傷眼部,竟仍未立即同意甲○○前往就醫?又倘未經丁○○授意,受託討債之人自無對被告以暴力傷害,及強行要求甲○○須有友人出面處理債務,否則不允其離去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其與甲○○原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因不滿甲○○積欠其會款一百六十四萬元,久未償還,遂夥同三名男子前往討債,見甲○○無償債之意,即由同行之討債男子「陳男」出面以高腳杯插入甲○○眼窩,該傷害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甲○○之永久失明,惟顯已對視力造成極大傷害,致甲○○經多次診療後之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三,對甲○○之危害甚大,且其見甲○○所受傷勢非輕,猶不允甲○○前往就醫,及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方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以酒杯插入甲○○眼睛之「陳男」,復協同丙○○、 劉明哲蕭文啟宋佳威徐振豪 (另案偵辦)共六人基於犯意聯絡,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乙○○住處,要求乙○○還錢,乙○○表示此事與伊無關,該男子等即表示人讓乙○○帶走,不交人就還錢,否則將對乙○○不利,使乙○○心生畏懼,簽發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每月各支付一萬元之本票共一百六十四張,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據,惟查,被告當日確未前往乙○○家中,亦據告訴人乙○○、被告及在場證人丙○○均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又查,當日接獲報案而至乙○○家中之警員戊○○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經前往處理,該屋主表示並未報案,經與屋主私下了解,表示可能是屋主之朋友所報案,糾紛原因為該屋主之朋友與前來討債之人有財務上之糾紛,而屋主願替其朋友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因討論如何解決間意見不同,故產生口角上之糾紛。因未涉及任何不法,且屋主也表示自行與討債之人解決(未提出任何告訴),故將現場所在之人逐一將其身份登記之後,恢復巡邏」等語,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六頁),是乙○○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求救,其於警員到場前,已難認受有強暴或脅迫。再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至乙○○家中之丙○○等六人,對乙○○有強暴或脅迫其開本票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丙○○等六人,有強暴或脅迫乙○○開本票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未在場,復未對告訴人乙○○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在場之丙○○等六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強制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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