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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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即被告甲○○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應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能先將房屋拍賣之後,不足之部分再向伊求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當事人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此觀原告所提出借款約定條款自明,而到場之被告乙○○亦未爭執,是雖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六,且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能先將房屋拍賣之後,不足之部分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客戶放款往來明細單各乙份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被告甲○○即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其本應與被告甲○○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即債權人即得對之訴請清償,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所揭示之物保優於人保之原則,乃借款人於就該債務關係,倘有設定擔保物權,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在未以擔保物拍賣受償時,即先對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保證人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應先就該擔保物拍賣受償後,始得向其請求受償,應非限制債權人對保證人取得執名義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為其解免本件清償責任之論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乙○○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