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拖把為攻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之拖把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